【长江日报】正在研究的技术被他方公开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药品厂为研究药品的制备技术,与一研究所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委托研究所对药品制备技术进行技术开发,但研究所在研发过程中发现,双方拟开发的药品制备技术已被另一企业取得了专利权,再继续研究下去已经无任何商业价值,双方就合同如何处理及双方各自投入的财产损失如何处理无法达成一致。
民法典第857条规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张典律师表示,民法典针对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专门给这类合同制定了法定解除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公开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有:他人已经将该技术标的申请专利,并履行了专利登记手续;该技术标的已经由他人研究成功或者从国外引进并可在技术市场上作为商品进行转让;该技术标的已经在公开发行的技术文献上披露或在展览会上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任何人可以从公共情报源取得。
第二,上述事由已经使得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所谓没有意义,是指技术合同如果履行完毕,对债权人已经没有商业价值、失去继续开发意义。
若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当事人可以无须取得对方同意而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的损失如何承担,且双方均无过错,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同时,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将自己知道技术开发的标的已经公开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果通知迟延导致损失扩大的,迟延通知的一方要承担损失扩大的部分。
虽然法律规定了技术由他人公开后合同可以解除,但并未明确规定发现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的通知时间和损失的承担方式,故建议在合同签订时,通过合同条款予以明确。
例如:在合同履行中,因作为研究开发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各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通知相对方,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未达成变更或终止协议的,双方损失按照各50%的比例平均分担。逾期未通知或未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相对方损失扩大的,具有通知义务的一方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转载自《长江日报-长江网》2020年11月13日报道 作者:耿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