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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日报】民法典解读之总则编:抽鱼塘的水灭火 鱼塘损失该给补偿

2020年07月13日 09:00    来源: admin

抽鱼塘的水灭火
鱼塘损失该给补偿

 

紧急避险却损害了他人财产,要不要承担责任?民法典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一建材厂夜间被雷劈着火,厂内没有水源,建材厂人员赶紧从附近一处鱼塘抽水灭火。因为情况紧急,建材厂人员抽水时未征得鱼塘主同意。经过数小时抢救,火势被完全扑灭,但鱼塘的水也已被抽干,塘中养殖的鱼苗因缺水大量死亡,给鱼塘主造成5万元损失。
同时,在抽水灭火过程中,抽水管经过附近一包装厂房顶,水管漏水淋湿、毁损大量成品包装纸盒,给包装厂造成财产损失1万元。后来,建材厂、鱼塘主、包装厂为相关损失如何承担发生争议。
众所周知,当危险来临时,为了免受损害,人们会不得已而采取补救措施,有时补救措施会损害他人相对较小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就是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我国法律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紧急避险”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典表示,本案中,火灾一旦发生,会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建材厂在没有水源的情况下从鱼塘里抽水灭火,是合理且适当的。相关损失应由火灾责任人承担,建材厂可以给鱼塘主适当补偿。包装厂的损失则是因水管漏水导致的。给水管堵漏既是灭火的必要工作,又是比较容易实施的措施。因此,建材厂控制水管漏水的措施明显不当,应当赔偿包装厂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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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要审慎 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对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法律无法直接量化,只是明确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对此,法律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
一是“轻于说”,即认为必要限度应理解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这一学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二是“轻于加必要说”,即认为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即使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如果所引起的损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险所必需的,则仍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三是“相等说”,即认为只要避险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牺牲的法益,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
当然,无论是哪一种学说,法律都会要求紧急避险人审慎地采取措施,不能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而不计代价地损害他人的财产。否则,轻则面临经济补偿或赔偿,重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长江日报 记者 耿珊珊

(转载自《长江日报》2020年7月13日第4版 作者:耿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