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日报】自愿参加风险活动,受伤自负
长江日报-长江网1月6日讯(记者耿珊珊)自愿参加有风险的文体活动,受伤后是否要“自甘风险”?民法典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在驴友论坛上发帖,征集10名驴友爬山,明确要求因活动具有一定风险,参加者必须具有爬山经验,同时自愿签署自行承担活动风险承诺书,在论坛公示备份。白天活动十分顺利,晚上下山返程时,许某不慎摔倒受伤骨折。事后,许某向其他驴友提出赔偿,因协商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徐璐律师表示,“自甘风险”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是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爬山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组织者王某在发布活动时,明确要求此次活动需要有爬山经验者,且全体成员签署了自行承担活动风险承诺书,许某的受伤并非因其他活动参加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应自行承担损害结果,其他活动参加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自甘风险”活动中,活动组织者的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种是违反“学校伤害事故”的相关规定。
第一种情况发生在一般的经营场所,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发生在学校、教育机构,适用民法典第1199—1201条关于“学校伤害事故”的规定。
(转载自《长江日报-长江网》2021年1月6日报道 作者:耿珊珊)